1. 河南防雷检测甲级单位名单
简介: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的专业从事消防、安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以及消防、安防设备的生产与经营的综合性实业公司。河南长城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的专业从事消防、安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以及消防、安防设备的生产与经营的综合性实业公司。建筑智能化工程(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电气技术的咨询服务;防雷技术信息咨询;电子围栏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销售;销售:消防设备,安防设备,标识标牌,办公用品,家具,五金交电,其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防鸟设备,工器具,防雷设备;家用电器、软件设计与开发、消防设备维修、保养及安防设备维修(特种设备除外)。 公司专业从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事故广播系统、自动喷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安全防范及电视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对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及软件升级工作。法定代表人:朱建岭成立时间:2005-08-30注册资本:5678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410100100008623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秦岭路长城六合幸福门小区3号楼2301号
2. 河南防雷公司企业目录
安防企业因为是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国家对这块的要求还是挺多的,之前跟我们合作过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就比较全,什么国家住建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施工设计双甲资质,国家工信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资质、“双软”认证资质等,还有河南省公安厅颁发的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一级资质,河南省气象局颁发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乙级资质,河南省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等等,你可以根据自己的安防需求选择他们不同的解决方案。
3. 河南防雷检测甲级单位名单公示
联合验收工作流程
一、联合验收条件
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工程内容及规定事项已全部竣工、完成,具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条件;
2、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3、建设工程按消防设计要求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建设项目已按照环评及其批复的要求建设,落实污染防治工作,配套污染治理设施;
5、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防雷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6、公用绿化全部竣工完成,已具备通水、通气、通电要求;
7、检测中心出具的沉降、节能、保温、钻心、路灯所接地等功能性检测报告;
8、除上述内容外,其它规定的测量和监测工作均已完成。
二、联合验收程序
1、建设单位根据联合验收办提供的联合验收告知单准备验收资料;
2、建设单位向联合验收办提出验收申请;
3、联合验收办接收资料,材料不齐的出具补正清单;
4、联合验收办组织人员审查资料;
5、联合验收办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提出验收意见,不合格的当场书面告知;
6、建设单位提出复验申请;
7、联合验收办组织人员进行复验并提出验收意见;
8、联合验收办统一发放各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法律文书;
9、建设单位向联合验收办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资料
1、规划核实(规划局)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证及出让合同);
(2) 用地红线图、设计要点和核准的总平面图;
(3)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竣工测绘图(含电子文档)和房管处房屋成果认签表;
(4)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现场公示情况资料和建设工程变更的相关图件。
相关人员:建设局五楼
2、工程竣工验收(住建局质监站)
(1)、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2)、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
(3)、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4)、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
(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7)、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8)、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施工许可证;
(10)、商品房质量保证金收据;
(11)、工程款已支付且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资料;
(12)、检测报告(防雷、沉降);
(13)、施工单位分公司资质资料;
(14)、正式用电证明
(15)、水电四项检测合格报告
(16)、防雷检测原件。
相关人员:建设局二楼
3、绿化竣工验收(住建局园林所)
(1)、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2)、绿化施工合同;
(3)、绿化施工总结报告;
(4)、绿化设计变更文件;
(5)、单位绿化工程验收记录;
(6)、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相关人员:房管局四楼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住建局公共事业科)
(1)、规划审查意见书; (2)、施工合同; (3)、监理合同; (4)、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 (5)、施工说明及施工蓝图;
(6)、包括燃气、雨污水、给水、强电、弱电、消防、路灯等地下管线的带状地形图及电子文档;
(7)、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报告;
(8)、监理评估报告;
(9)、竣工验收备案表;
(10)、市政工程交接书;
(11)、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相关人员:建设局四楼
5、联合验收办备案资料(联合验收办)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5)、《工程竣工报告》;
(6)、《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
(7)、《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8)、《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0)、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11)、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12)、《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
(14)、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6)、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17)、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18)、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证明。
相关人员:行政审批局二楼
6、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住建局)注:由施工单位完成
(1)、《建设单位工程文件资料组卷与归档移交目录》所需资料;
(2)、《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组卷与归档移交目录》所需资料;
(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档案资料组卷与归档移交目录》所需资料;
(4)、《城镇道路工程施工档案资料组卷与归档移交目录》所需资料;
(5)、《管道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组卷与归档移交目录》所需资料。
7、建设工程消费验收(消防大队)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3)、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
(4)、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5)、隐蔽工程施工记录;
(6)、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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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局内设机构:办公室、监测网络处、科技减灾处、计划财务处、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审计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办公室。河南省气象局主要直属事业单位:省气象台、省气候中心、省大气探测技术保障中心、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省气象科学研究所、省气象培训中心、省人工影响天气中心、省防雷中心、省气象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省气象学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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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