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石化液化气装车安全管理规定?
1、液化气槽罐车进站要排号验车,准备好行驶证、押运员证、驾驶证、提贷卡、提货IC卡等资料。
2、司机和押运员带证件和资料办理液化气出厂证,及办理上磅装气手续。
3、司机将槽罐车驶上磅后,停车、熄火、放置防溜枕木,关闭电瓶总开头,并把槽罐车钥匙交到气站。
4、装气前,司机和押运员协助装车人员检查槽车罐体阀门和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温度计、接地线、阻火器的状况。严禁驾驶员、押运员装卸槽车充装软管,严禁司机、押运员搬动槽车充装软管控制阀门。
5、装气时,司机和押运员要在现场进行全程的监护。
6、充装完毕后,司机和押运员协助装车人员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司机槽车钥匙、行驶证等后出站。
二、深圳火车站防疫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如下:
深圳火车站目前不需查验健康码,凭旅客的联程票换乘,但为加强防疫工作,建议旅客持有48小时核酸阴性证明。
三、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加强健康码检测,抵达郑州后24小时需要进行一次核酸检测,并且自行检测14天,期间要尽量减少外出和到人员较多的地方!如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症状,请立即做好个人防护,到就近的发热门诊医疗机构就诊!
四、煤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四)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五、火车盒饭价格规定
火车盒饭价格规定解析
火车盒饭作为一种便携式餐饮产品,近年来在火车旅行中越来越受欢迎。然而,许多消费者对火车盒饭的价格规定不太了解,不知道是否存在统一的价格标准。本文将对火车盒饭价格规定进行解析,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
火车盒饭价格的基本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火车盒饭的价格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合理定价:火车盒饭的价格应当合理,不能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
- 透明公示:火车盒饭的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便于消费者了解。
- 不得变相涨价:火车盒饭经过价格公示后,不得随意变相涨价。
- 保障服务质量:火车盒饭价格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量相匹配,不能低于一定标准。
火车盒饭价格的具体规定
根据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的规定,火车盒饭的价格具体规定如下:
- 价格上限:火车盒饭的价格不得高于同类饭店餐厅相应菜品的价格。
- 价格下限:火车盒饭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原材料成本和制作成本的合理范围。
- 价格公示:火车盒饭的价格应当在车厢内明码标价,方便乘客了解。
- 价格监管:相关部门将对火车盒饭的价格进行监管,确保价格合理、公平。
可以看出,火车盒饭的价格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价格虚高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
火车盒饭价格的影响因素
火车盒饭的价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影响因素:
- 原材料成本:火车盒饭中使用的原材料成本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原材料价格上涨将直接导致火车盒饭价格的增加。
- 制作成本:火车盒饭的制作成本包括食材采购、加工费用等,制作成本的增加也会使得火车盒饭的价格上升。
- 运输成本:火车盒饭需要通过物流运输到各个车站,运输成本的增加也会对价格产生影响。
- 市场供需:当火车盒饭需求量大于供应量时,价格可能会上涨;反之,价格可能会下降。
- 品牌效应:知名度高的火车盒饭品牌通常会有一定的溢价,价格可能相对较高。
如何合理选择火车盒饭
在选择火车盒饭时,消费者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 价格与品质:价格较低的火车盒饭不一定品质差,价格高的也不一定品质好,消费者需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口味做出选择。
- 口味喜好:不同的火车盒饭品牌和供应商具有不同的特色口味,消费者需根据自己的口味喜好选择。
- 安全卫生:消费者在购买火车盒饭时,要注意选择信誉较好、卫生条件良好的供应商。
- 营养搭配:火车盒饭应当包含多种营养成分,消费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营养搭配合理的产品。
- 服务态度:好的服务态度可以提升整体消费体验,消费者在购买时可参考其他消费者的评价。
总结
火车盒饭的价格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价格合理、公平。消费者在购买火车盒饭时应当了解相关价格规定,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同时,消费者也应该关注菜品的品质、口味、卫生等因素,确保用餐安全和满意度。
六、中置轴轿运车装车规定?
什么是中置轴轿运车?
什么是中置轴轿运车?中置轴是全挂车的一种,全挂车由于稳定性的问题,国家明文规定,是不允许在高速上行驶的;轿运车全称为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是轿车托运、汽车托运行业的专业运输工具。
中置轴轿运车由于装载空间合理开发,装载量大在欧美普片使用,致使最近国家法规对中置轴轿运车作出重新解释:中置轴轿运车是介于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的一种汽车运输列车,可以在高速上行驶。
七、安装车顶行李架规定?
交通法对车顶行李箱规定为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八、17米拖板车装车高度规定?
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九、装车位地锁法律规定
装车位地锁法律规定
在现代城市的停车难问题中,装车位地锁成为了解决方案之一。然而,很多人对于装车位地锁的使用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了解。本文将介绍装车位地锁的法律规定,帮助车主和物业管理员更好地了解这一领域。
1. 装车位地锁的定义
装车位地锁是指通过安装在车位上的一种手动或自动设备,用于控制车辆出入该车位的工具。一般情况下,装车位地锁分为电动和机械两种类型。
2. 装车位地锁的使用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车主在使用装车位地锁时需遵守以下规定:
- 车主在使用装车位地锁前,应先向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申请。
- 车主在安装和使用装车位地锁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操作说明进行操作,确保安全。
- 车主在停车后离开车位时,应将地锁恢复至正常状态。
同时,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也有相应的责任:
- 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应明确装车位地锁的使用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操作指引。
- 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装车位地锁的安全性能并维护。
- 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应对违反装车位地锁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3. 装车位地锁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和物业公司在装车位地锁的使用中存在以下法律责任:
- 车主在安装和使用装车位地锁过程中如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提供操作指引或不及时维护地锁,造成车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车主和物业公司或相关管理部门应共同维护装车位地锁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因此,车主在使用装车位地锁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自身权益和他人财产安全。
4. 装车位地锁的市场现状
目前,随着城市停车难问题的日益突出,装车位地锁市场发展迅速。一方面,由于装车位地锁的功能和便利性,越来越多的车主选择在家庭或者办公楼宇的车位上安装地锁,以解决停车难题。另一方面,地锁制造商和销售商也在市场的需求下得到了发展。
然而,由于市场监管不严,一些不合格的地锁产品和低质量的安装服务也出现在市场中。这给车主和物业公司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困扰。因此,车主在购买装车位地锁时应选择正规的品牌和可靠的安装服务,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5. 装车位地锁的未来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城市停车难问题的日趋严重,装车位地锁市场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未来,装车位地锁有望在以下方面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 技术升级:装车位地锁将更加智能化,通过无线通信和远程控制等技术手段,提高使用便利性。
- 安全性改进:地锁产品将提高安全性能,避免操作不当和故障导致的意外事故。
- 市场监管加强:相关部门将加强对装车位地锁市场的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综上所述,装车位地锁作为解决停车难问题的一种手段,在城市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车主和物业公司在使用装车位地锁时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安全和便利。市场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装车位地锁市场的管理,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十、煤炭管理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已被删除)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已被删除)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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