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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监察的区别?

153 2024-03-16 22:59 admin   手机版

一、管理和监察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

监察指监督和考察,特指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检举违法失职者。

二、特点不同

管理的特点:

1、管理是普遍、普通的社会现象之一

2、管理是一项最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

3、管理工作是活力与创造性兼备的行为

 监察的特点:

监察主体的多样性;监察对象的双重性;监察内容的双向性;监察主体的层次性。

二、煤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四)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三、环保监察监测垂直管理好还是不好?环保监察监?

包括,省级以下环境机构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垂直管理,就是包括地市、县级行政区域环保局人财物由省政府环保厅直接管理,也就是条块管理中的条条垂直管理,地方政府只是负责环保指导监督。

四、城建监察管理条例?

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五、煤炭管理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已被删除)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已被删除)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全监察在风险管理的作用?

安全检查在风险管理上有重要的作用,可以避免出现安全事故,起到监督的作用

七、劳动监察大队隶属哪个部门管理?

劳动监察大队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工作职责是对本市或本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劳务市场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监察,防止有非法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使用童工等问题。

八、煤炭管理局归谁管?

地方煤炭局都是归省级政府部门管理,各省都有煤炭局,所以下属的煤炭局归省级煤炭局管理,而省级煤炭局都是归中央管理,也就是国家能源管理局,省级煤炭局,也归省级政府管理的地方行政都是可以管理的,能源管理局,也是归地方行政管理

九、煤炭进口配额管理办法?

配额,形象一点形容的话,就像我们学生时代都经历过的“占座”,那么谁拥有这些“占座”的权利呢?

首先,从中国进口煤运输方式来看,海运煤占绝对地位(占比约85%左右),参杂部分公路运输以及少量铁路运输。其中,公路运输的主要为蒙古国经甘其毛都、策克、满都拉和塔克什肯4大口岸入境的蒙古进口炼焦煤;铁路运输主要包括经二连浩特铁路入境的蒙古煤以及从绥芬河、哈尔滨内陆港2个铁路口岸入境的少量俄罗斯煤。

因而,从进口煤运输方式而言,进口煤配额主要针对的是海运进口煤。对于蒙古煤进口而言,影响微乎其微,影响蒙古煤进口量的主要还是蒙古国内自身形势以及口岸的通关效率。

其次,从进口商而言,分为终端用户和贸易商两大类。针对海运煤进口而言,进口煤作为沿海电厂、钢厂以及部分焦企的重要的原料补充,终端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基本都有直接对接国外的渠道,可以理解为与国外矿厂的长协、小长协机制;而贸易商相对而言,贸易量相对有限。

所以,最终决定是否拥有申请配额的准入原则,可以理解为两方面:一是是否是终端用户;二是进口量的大小。两方面综合考量可以得知,拥有进口煤配额的基本上是国内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其中国有大型电厂&钢厂可以说是优先级别最高,而纯贸易小企业则是位居最末的。

最后,配额何时申请?&配额的多少?关于配额申请时间,一般而言,在临近年关,拥有配额申领的企业可以申报下一年度的配额量,最终配额量给到各企业多少,与企业上一年度的配额量进口完成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实际需求量都为考核条件,存在一定的奖惩机制,若未完成上年度的配额进口量或面临着新一年度配额的削减。

总的而言,关于配额的理解,可以类似于煤炭运输的铁路车皮计划。以我们熟知的铁路车皮计划类推进口煤配额,是否就十分明了了呢!

十、进口煤炭配额管理办法?

配额,形象一点形容的话,就像我们学生时代都经历过的“占座”,那么谁拥有这些“占座”的权利呢?

首先,从中国进口煤运输方式来看,海运煤占绝对地位(占比约85%左右),参杂部分公路运输以及少量铁路运输。其中,公路运输的主要为蒙古国经甘其毛都、策克、满都拉和塔克什肯4大口岸入境的蒙古进口炼焦煤;铁路运输主要包括经二连浩特铁路入境的蒙古煤以及从绥芬河、哈尔滨内陆港2个铁路口岸入境的少量俄罗斯煤。

因而,从进口煤运输方式而言,进口煤配额主要针对的是海运进口煤。对于蒙古煤进口而言,影响微乎其微,影响蒙古煤进口量的主要还是蒙古国内自身形势以及口岸的通关效率。

其次,从进口商而言,分为终端用户和贸易商两大类。针对海运煤进口而言,进口煤作为沿海电厂、钢厂以及部分焦企的重要的原料补充,终端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基本都有直接对接国外的渠道,可以理解为与国外矿厂的长协、小长协机制;而贸易商相对而言,贸易量相对有限。

所以,最终决定是否拥有申请配额的准入原则,可以理解为两方面:一是是否是终端用户;二是进口量的大小。两方面综合考量可以得知,拥有进口煤配额的基本上是国内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其中国有大型电厂&钢厂可以说是优先级别最高,而纯贸易小企业则是位居最末的。

最后,配额何时申请?&配额的多少?关于配额申请时间,一般而言,在临近年关,拥有配额申领的企业可以申报下一年度的配额量,最终配额量给到各企业多少,与企业上一年度的配额量进口完成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实际需求量都为考核条件,存在一定的奖惩机制,若未完成上年度的配额进口量或面临着新一年度配额的削减。

总的而言,关于配额的理解,可以类似于煤炭运输的铁路车皮计划。以我们熟知的铁路车皮计划类推进口煤配额,是否就十分明了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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