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龙江省煤炭主要产地有哪些?
黑龙江省煤炭主要产地有:鹤岗, 鸡西,七台河,双鸭山。
鹤岗:鹤岗是以煤炭为主的矿产资源型城市,是东北重要的老工业基地。煤炭储量20多亿吨,年产原煤2000多万吨,可采100年以上,煤种主要有主焦煤、1/3焦煤和工业气煤,发热量平均5500千卡/KG,灰分25%,全硫小于0.2%,是我国少有的高热值、低灰、低硫优质煤炭。是黑龙江省四大矿区中煤质最好、产量最高的煤矿。
鸡西:鸡西矿产资源丰富,现已探明发现56个矿种。主要有煤炭、石墨、硅线石、钾长石、大理岩、黄金、铂、钯、矿泉水等。煤田分布广、煤种齐全,煤炭总储量 72.6 亿吨,保有储量 23.2 亿吨。矿区总面积 2400 平方公里,有焦煤、气煤、肥煤等7个煤种,气煤、焦煤、瘦煤等可用作炼焦用煤占 85 %以上,总储量80亿吨,年产原煤3000万吨。
七台河:七台河市煤炭分布东西长180公里,南北宽 45公里,由西向东有青龙山、缸窖沟、七台河、桃山、茄子河、铁山、向阳、龙湖、七峰、鹿山、岚峰、小城子、十八里、大桦树、珠山等地。煤层:含煤10至70层。可采和局部可采10至60层,分层厚度为0。6—3米,总厚度为50米以上。煤种;煤质优良,品种齐全。主要煤种有:中变质气煤、肥气煤、焦煤、变质瘦煤、贫煤及高变质无烟煤等。其特点是低磷,含磷量0.003—0.05%,低硫,含硫量0.1— 0.3%,低灰,灰分10—30%,发热量高,热量为6 000—7 800大卡/Kg。全市是生产炼焦用煤基地,统配煤矿已探明的地质储量14.48亿吨中,有炼焦用煤 11.9亿吨,占总储量的82.2%。其中主焦煤5.8亿吨,占总储量的40%。
双鸭山:双鸭山市域内共有双鸭山、集贤、宝清、七星河和双桦5大煤田,资源储量中烟煤、无烟煤所占比例为29.6%,褐煤所占比例为70.4%。煤种有气煤、长焰煤、贫煤、瘦煤、弱粘煤、焦煤、无烟煤和褐煤。煤质属低硫、低磷、中低灰分、高发热量的优质炼焦配煤、气化用煤、液化用煤和优质动力用煤。东荣矿区所产煤炭,经研究认为是我国少有的优质液化用煤。宝清的褐煤富含腐植酸,除可用来发电外,可以用来萃取有机化工原料,生产腐植酸有机肥料、活性炭等化工产品,也可以气化、液化,是优质的煤化工原料。
二、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分布排名?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东部和西北部,东部主要集中在鸡西、双鸭山、鹤岗和七台河一带,是一个较大的含煤盆地,保有储量占全省的90%,产量占全省的90%。
西北部煤田主要集中在爱辉、嫩江、呼玛境内,孙吴、嘉荫等县也有少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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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黑龙江省煤炭行业分析报告
黑龙江省煤炭行业分析报告
近年来,中国的煤炭行业一直备受关注,无论是资源储量还是产能规模都几乎占据世界的半壁江山。作为中国最大的煤炭生产省份之一,黑龙江省在煤炭行业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将对黑龙江省煤炭行业进行深入分析,以揭示其发展状况、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机遇。
1.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概况
黑龙江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是一个资源丰富的省份。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黑龙江省的煤炭储量居全国前茅,占据了中国煤炭储量总量的一大部分。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黑龙江省煤炭产业也实现了快速增长。
黑龙江省的煤炭产区主要分布在齐齐哈尔、牡丹江、鸡西等地,其中以齐齐哈尔为主要的煤炭采掘基地。这些地区以其丰富的煤炭资源成为了黑龙江省煤炭产业的支柱,也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力支持。
2. 黑龙江省煤炭行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黑龙江省煤炭行业保持了稳定增长的态势。煤炭产能不断扩大,煤炭产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黑龙江省的煤炭企业规模也日渐壮大,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断提升。煤炭产品的质量也得到了显著改善,对内外市场具备了竞争力。
在煤炭行业发展的同时,黑龙江省也加大了对煤炭环保的投入。推动煤炭行业绿色发展成为了政府的重要战略。通过环保设施建设、技术进步和管理优化,黑龙江省煤炭行业的环保水平逐渐提高,污染排放得到有效控制。
3. 黑龙江省煤炭行业面临的挑战
随着全球能源结构的转型和国内经济的发展,黑龙江省的煤炭行业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煤炭需求的下降使得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除了传统能源替代和清洁能源发展的影响外,节能减排政策的推行也对煤炭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压力。
其次,煤炭行业的产能过剩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的一些年里,为了追求规模扩张,一些地方投资过大,导致了产能过剩的现象。这种现象在黑龙江省也有所体现,一些小型煤矿的产能利用率较低,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4. 黑龙江省煤炭行业的发展机遇
虽然黑龙江省煤炭行业面临一些挑战,但也存在着一些发展机遇。首先,随着国家对清洁能源的大力支持,黑龙江省可以加大对清洁能源的研发和应用。通过培育清洁煤技术和推动煤炭行业的绿色转型,黑龙江的煤炭行业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其次,黑龙江省煤炭产区的地理位置优势为煤炭的运输提供了便利。黑龙江省与东北地区以及俄罗斯接壤,形成了便捷的物流网络。这为黑龙江省的煤炭产品打开了更广阔的市场。
5. 黑龙江省煤炭行业发展的建议
针对黑龙江省煤炭行业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提出以下建议:
- 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动煤炭清洁化、高效化和绿色化。
- 优化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防止过剩产能的形成。
- 加强国内外市场的开拓,拓展煤炭产品的销售渠道。
- 加强煤炭行业的环保管理,减少污染排放,提高企业的社会形象。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煤炭行业在经历了快速增长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通过科技创新、产业结构优化和绿色发展,黑龙江省的煤炭行业有望迎来更加可持续的发展,为当地经济做出更大贡献。
五、黑龙江省令1998第18号文件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8-9-22
执行日期:1998-9-22
生效日期:1900-1-1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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