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货权管理是什么意思?

255 2024-08-20 00:00 admin   手机版

一、货权管理是什么意思?

货权管理是一种企业间的物流运输管理方式,涉及货物的所有权、交付、付款、结算等。货权管理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能够安全、准时、准确地从发货人到达收货人,并实现付款结算。

货权管理涉及所有参与者,包括发货人、收货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通过物流运输系统和物流合作伙伴之间的信息共享,确保货物的安全交付及资金的正确结算。

二、煤炭权包括采矿权吗?

煤炭权通常包括煤炭的开采、加工和销售等一系列权利,其中采矿权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采矿权是指在特定区域内开采、利用煤炭矿藏的合法权利,包括对矿区内煤炭资源的开采、使用和处置等权利。因此,煤炭权包括采矿权这一重要内容。通过拥有采矿权,持有者可以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煤炭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煤炭权中的采矿权对于煤炭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煤炭定价权由谁主导?

煤炭定价权通常由政府主导,通过相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煤炭价格政策来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

政府根据煤炭生产成本、供需情况、能源政策等因素来制定合理的价格标准,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保障能源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煤炭生产企业也在定价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影响力,他们会根据市场状况、成本情况等因素来参与价格谈判和决定,共同影响煤炭价格的形成和调整。

四、煤炭中国有定价权吗?

中国是有定价权的。

作为煤炭来说,我们国家是有定价权的,因为我们国家的商品期货市场都是被我们所控制的,所以这个定价权自然是我们的,而且我们国家是全世界煤炭最大的产地,关键是消耗的太多,所以会导致煤炭相对不足,海头的碳还要从外面进口。

五、货权和物权的区别?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

货权投资,以货品为原点,结合资本运作模式,让投资者在投资货品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产生投资收益,同时还能使用货品权益;具有投资保值收益,货品可转让、可消费等特点。

六、货权转移流程?

交付主要有: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因此,将提货单交给对方实际上是一种拟制交付,物权凭证转移则所有权转移。

七、煤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四)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八、海关货权与实际货权的区别是什么?

什么狗屁报关题目。平时根本用不到的!

海关的货权,无非你滞报超期的货物,海关有权变卖。另外海关对货物有权实行查验,有问题的可以实行扣押。所谓的实际货权是货主对货物所具有的支配能力。提单是物权凭证,物权凭证上的收货人对货物拥有实际货权。

九、为什么中国有煤炭定价权?

因为国际煤炭现在是买方市场,而中国需求量最大,所以中国有煤炭定价权

十、煤炭矿权是什么意思?

煤炭矿权又称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