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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采掘接续管理办法?

286 2024-07-17 09:59 admin   手机版

一、煤矿采掘接续管理办法?

1.矿井负责采掘衔接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对矿井采掘衔接计划负主体责任。 矿井采掘衔接计划制定必须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安全规定,必须保证矿 井水平、采区、工作面正常接替,必须服从集团公司年度生产工作安排。

2.矿长负责组织制定矿井中长期衔接规划,负责矿井大中衔接的落实,组织 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开拓、准备进尺计划。

3.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矿井采掘衔接计划的制定,由矿总工程师牵头、生产矿长配合,在每年九月底前制定矿井下一年度采掘衔接计划。每季度对“四量”关系、 衔接情况进行分析,制定措施,确保“四量”关系符合规定要求。

二、煤矿采掘计划管理办法?

以采掘(剥)平衡为重点,全面安排矿山采掘(剥)生产的技术文件。采掘技术计划分为年度、季...计划的执行和验收矿山企业的矿长、总工程师和计划部门是采掘计划的编制者,生产副矿长和生产部门是采掘计划的执行者,地测部门是采掘计划监督检查和验收者。

三、煤炭如何定价?

煤炭目前不可能是市场决定,动力煤由国家计划和实体市场两部分,定价影响因素非常多,你想问的是坑口价格还是下游价格呢?

四、煤炭定价权由谁主导?

煤炭定价权通常由政府主导,通过相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煤炭价格政策来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

政府根据煤炭生产成本、供需情况、能源政策等因素来制定合理的价格标准,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保障能源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煤炭生产企业也在定价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影响力,他们会根据市场状况、成本情况等因素来参与价格谈判和决定,共同影响煤炭价格的形成和调整。

五、景区门票定价管理办法?

办法》明晰了定价权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景区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和价格水平的总体协调和平衡,并直接定价管理自治区境内5A级景区和门票价格在50元(含50元)以上景区门票及景区内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4A级及以下景区和门票价格在50元以下景区门票及景区内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明确定价管理权限;兵团行政区域内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由兵团发展改革委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办法》明确了定价范围。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景区,或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其景区门票及景区内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内住宿、餐饮、游乐项目等服务价格,以及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建设的人文景观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规范了价格管理。景区内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单独标示,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景区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或者其他费用。不得区别对待中外、本地外地旅游者,设置不同门票价格及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办法》落实了优惠政策。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个部门要求,《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残疾人民警察等实行免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按照本项执行。对持有效证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含在职、退休、残疾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持警察证的在职人民警察等实行免门票;第五款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实行半票。

六、煤炭中国有定价权吗?

中国是有定价权的。

作为煤炭来说,我们国家是有定价权的,因为我们国家的商品期货市场都是被我们所控制的,所以这个定价权自然是我们的,而且我们国家是全世界煤炭最大的产地,关键是消耗的太多,所以会导致煤炭相对不足,海头的碳还要从外面进口。

七、为什么中国有煤炭定价权?

因为国际煤炭现在是买方市场,而中国需求量最大,所以中国有煤炭定价权

八、煤炭进口配额管理办法?

配额,形象一点形容的话,就像我们学生时代都经历过的“占座”,那么谁拥有这些“占座”的权利呢?

首先,从中国进口煤运输方式来看,海运煤占绝对地位(占比约85%左右),参杂部分公路运输以及少量铁路运输。其中,公路运输的主要为蒙古国经甘其毛都、策克、满都拉和塔克什肯4大口岸入境的蒙古进口炼焦煤;铁路运输主要包括经二连浩特铁路入境的蒙古煤以及从绥芬河、哈尔滨内陆港2个铁路口岸入境的少量俄罗斯煤。

因而,从进口煤运输方式而言,进口煤配额主要针对的是海运进口煤。对于蒙古煤进口而言,影响微乎其微,影响蒙古煤进口量的主要还是蒙古国内自身形势以及口岸的通关效率。

其次,从进口商而言,分为终端用户和贸易商两大类。针对海运煤进口而言,进口煤作为沿海电厂、钢厂以及部分焦企的重要的原料补充,终端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基本都有直接对接国外的渠道,可以理解为与国外矿厂的长协、小长协机制;而贸易商相对而言,贸易量相对有限。

所以,最终决定是否拥有申请配额的准入原则,可以理解为两方面:一是是否是终端用户;二是进口量的大小。两方面综合考量可以得知,拥有进口煤配额的基本上是国内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其中国有大型电厂&钢厂可以说是优先级别最高,而纯贸易小企业则是位居最末的。

最后,配额何时申请?&配额的多少?关于配额申请时间,一般而言,在临近年关,拥有配额申领的企业可以申报下一年度的配额量,最终配额量给到各企业多少,与企业上一年度的配额量进口完成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实际需求量都为考核条件,存在一定的奖惩机制,若未完成上年度的配额进口量或面临着新一年度配额的削减。

总的而言,关于配额的理解,可以类似于煤炭运输的铁路车皮计划。以我们熟知的铁路车皮计划类推进口煤配额,是否就十分明了了呢!

九、进口煤炭配额管理办法?

配额,形象一点形容的话,就像我们学生时代都经历过的“占座”,那么谁拥有这些“占座”的权利呢?

首先,从中国进口煤运输方式来看,海运煤占绝对地位(占比约85%左右),参杂部分公路运输以及少量铁路运输。其中,公路运输的主要为蒙古国经甘其毛都、策克、满都拉和塔克什肯4大口岸入境的蒙古进口炼焦煤;铁路运输主要包括经二连浩特铁路入境的蒙古煤以及从绥芬河、哈尔滨内陆港2个铁路口岸入境的少量俄罗斯煤。

因而,从进口煤运输方式而言,进口煤配额主要针对的是海运进口煤。对于蒙古煤进口而言,影响微乎其微,影响蒙古煤进口量的主要还是蒙古国内自身形势以及口岸的通关效率。

其次,从进口商而言,分为终端用户和贸易商两大类。针对海运煤进口而言,进口煤作为沿海电厂、钢厂以及部分焦企的重要的原料补充,终端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基本都有直接对接国外的渠道,可以理解为与国外矿厂的长协、小长协机制;而贸易商相对而言,贸易量相对有限。

所以,最终决定是否拥有申请配额的准入原则,可以理解为两方面:一是是否是终端用户;二是进口量的大小。两方面综合考量可以得知,拥有进口煤配额的基本上是国内大型电厂、钢厂用户,其中国有大型电厂&钢厂可以说是优先级别最高,而纯贸易小企业则是位居最末的。

最后,配额何时申请?&配额的多少?关于配额申请时间,一般而言,在临近年关,拥有配额申领的企业可以申报下一年度的配额量,最终配额量给到各企业多少,与企业上一年度的配额量进口完成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实际需求量都为考核条件,存在一定的奖惩机制,若未完成上年度的配额进口量或面临着新一年度配额的削减。

总的而言,关于配额的理解,可以类似于煤炭运输的铁路车皮计划。以我们熟知的铁路车皮计划类推进口煤配额,是否就十分明了了呢!

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最新?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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