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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燃气调压箱(燃气调压箱调压方法)

来源:www.xrdq.net   时间:2023-01-21 05:20   点击:87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燃气调压箱调压方法

1、检查一下,拧紧上下盖螺钉;

2、更换橡胶薄膜;

3、每次更换钢瓶,安装减压阀时,应特别注意检查橡胶密封圈是否完好,有无老化、磨损现象;

4、安装时,必须检查密封圈有无丢失;

5、如橡胶密封圈已老化或磨损,应及时更换,但切不可行用胶片剪成代换,必须用专用密封圈;

6、燃气减压阀的结构较严密,各连接螺钉及调节零件等不允许用户随意拆卸或乱拧乱动,以免降低减压阀的密封性能和降压、稳压性能;

7、直接换新的,或者让换煤气的师傅处理

2. 燃气调压箱操作规程

根据规范的规定,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主要由调压站的进口压力决定,同时还要考虑调压站自身结构特点和建筑物、构筑物特点。高压调压站对高层要控制在25~30之间,次高压12~18米,中压12米。次高压A调压柜14米,次高压B和中压8米。

二、燃气调压站的简单介绍:

燃气调压站按进出口管道压力可分为高中压调压站、高低压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等。燃气调压站可以设置在露天、地上的单独构筑物、地下小室、建筑物的一个房间或地下室内,也可以设置在屋顶平台上,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中自动调节并稳定管网中压力的设施。

燃气调压站按进出口管道压力可分为高中压调压站、高低压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等;按服务对象又分为供应一定范围的区域调压站和为单独建筑物或工业企业服务的用户调压站。燃气调压站内除燃气调压器、管道及其附件外,还设有过滤器、测量仪表、控制装置和安全装置等。

3. 天然气调压箱调压装置

燃气调压箱有两只压力表,一只用于进口压力,一只用于出口压力。

进口压力表通常可以选0-0.6MPa的60表盘的压力表,其正常压力通常为0.3MPa;出口压力表可选膜盒压力表或水柱管,量程0-10kPa,其正常压力约为2.5-4kPa。

4. 燃气调压箱调压方法图片

答:

天然气调压箱老是跳的主要原因:

1、风门风量太大调整小些即可,一般风门在灶的下方。

2、电池不足或电池质量不好的话,也会有点火后很快断气的现象。

3、灶头是否脏了、堵了要清洁一下。

4、灶头边上是否有两个小立柱,如果有则其一是电子点火头,其二是防熄火装置的感温电偶,有可能是这个电偶出毛病了,电偶的作用是,当我们点着火后,火焰将电偶加热,电偶控制管路阀门保持开通状态,一旦意外熄火,电偶凉下来就会控制阀门关闭。这是一个安全保护装置。要是电偶坏了,不能探到火焰温度时,炉具就会自动关闭。灶具的热电偶-熄火保护装置失灵了,可请专业人士换个新的。

5. 燃气箱式调压器

满足以下条件即可安装变压器。室外变压器安装的一般规定:10及以下变压器的外廓与周围栅栏或围墙之间的距离应考虑变压器运输与维修的方便,距离不应小于1;在有操作的方向应留有2以上的距离;若采用金属栅栏,金属栅栏应接地,并在明显部位悬挂警告牌;地上安装的变压器变台墩的高度一般为0.

5,其周围应装设不低于

1.7的栅栏,并在明显部位悬挂警告牌;315A及以下的变压器可采用杆上安装方式。其底部距地面不应小于

2.5;带电部分距地面不应小于

3.5;柱上变台应平稳牢固,腰栏采用Φ

4.0的镀锌铁线缠绕4圈以上且为偶数,铁线不应有接头,缠后应紧固,腰拦距带电部分不应小于0.2;柱上和地上变台的二次保险安装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二次侧有隔离开关者,应装于隔离开关与低压绝缘子之间,或采用熔断器是隔离开关;

2)二次侧无隔离开关者,应装于低压绝缘子的外侧,并用绝缘线跨接在熔断器两端的绝缘线上;杆上和地上变台的所有高低压引线均应使用绝缘导线;变压器安装在有一般除尘排风口的厂房附近时,其距离不应小于5;变压器基础轨道应水平、轨距与轮距应配合,装有气体继电器的变压器,应使其顶盘沿气体继电器的气流方向有1%-

1.5%的升高坡度(制造厂规定不需要安装坡度者除外),并安装止轮器。

6. 燃气调压箱如何调压

1、打开调压器切断阀;

2、缓慢打开调压器的进口阀门,观察进口压力是否正常;

3、用肥皂液检查调压器所有连接密封部位有无外泄漏;

4、调节调压器的出口压力为正常值;

5、调节调压器的切断压力为正常值;

6、调节调压器的放散压力为正常值;

7、缓慢开启调压器的出口阀门,送气。

7. 燃气调压箱调压方法视频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条 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

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

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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