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燃气大型锅炉设计规范
锅炉房燃气管道宜采用单母管,常年不间断供热时,宜采用从不同燃气调压箱接来的两路供气的双母管。
在引入锅炉房的室外燃气母管上,在安全和便于操作的地点应装设与锅炉房燃气浓度报警装置联动的紧急切断阀,阀后应装设气体压力表。
锅炉房燃气管道宜架空敷设;输送相对密度小于0.75的燃气的管道,应设在空气流通的高处;输送相对密度大于或等于0.75燃气的管道,宜装设在锅炉房外墙和便于检测的位置。
燃气管道上应装设放散管、取样口和吹扫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其位置应能将管道与附件内的燃气或空气吹净;
2 放散管可汇合成总管引至室外,其排出口应高出锅炉房屋脊2m以上,并应使放出的气体不致窜入邻近的建筑物和被通风装置吸入;
3 密度比空气大的燃气放散,应采用高空或火炬排放,并应满足最小频率上风侧区域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当工厂有火炬放空系统时,宜将放散气体排入该系统中。
燃气放散管管径应根据吹扫段的容积和吹扫时间确定;吹扫量可按吹扫段容积的10倍~20倍计算,吹扫时间可采用15min~20min;吹扫气体可采用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
锅炉房内燃气管道不应穿越易燃或易爆品仓库、值班室配变电室、电缆沟(井)、电梯井、通风沟、风道、烟道和具有腐蚀性质的场所。
每台锅炉燃气干管上应配套性能可靠的燃气阀组,阀组前燃气供气压力和阀组规格应满足燃烧器最大负荷需要;阀组基本组成和顺序应为切断阀、压力表、过滤器、稳压阀、波纹接管、2级或组合式检漏电磁阀、阀前后压力开关和流量调节蝶阀;点火用的燃气管道宜从燃烧器前燃气干管上的2级或组合式检漏电磁阀前引出,并应在其上装设切断阀和2级电磁阀。
锅炉燃气阀组切断阀前的燃气供气压力应根据燃烧器要求确定,并宜设定在5kPa~2okPa之间,燃气阀组供气质量流量应能使锅炉在额定负荷运行时,燃烧器稳定燃烧。
锅炉房内燃气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50316的有关规定。
2. 燃气锅炉设计标准
国家工业锅炉水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l576—2001
工 业 锅 炉 水 质 代替 GBl576—1996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锅炉运行时的水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额定出口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5MPa,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汽水两用锅炉也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
二、水质标准:
1、蒸汽锅炉和汽水两用锅炉的给水一般应采用锅外化学水处理,水质应符合表1 规定:
工业锅炉水质标准 (GB1576) 适用于额定出口蒸汽压力 小于等于 2.5MPa,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汽水两用锅炉,也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
对蒸汽品质要求不高,且不带过热器的锅炉,使用单位在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碱度指标上限可适当放宽。
1.当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 6t/h 时应除氧 , 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 6t/h 的锅炉如发现局部腐蚀时,给水应采取除氧措施,对于供汽轮机用的锅炉给水含氧量应小于等于 0.05mg/L 。
2.如果测定溶解固形物有困难时,可采用测定电导率或氯离子 (Cl-〉的方法来间接控制 , 但溶解固形物与电导率或氯离子 (CI- ) 的比值关系应根据实验确定。并应定期复试和修正此比例关系。
3.全焊接结构的锅炉相对碱度可不控制。
4.仅限燃油、燃气锅炉。
2、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2t/h, 且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1.O MPa 的蒸汽锅炉和汽水两用锅炉 ( 如对汽、水品质无特殊要求 ) 也可采用锅内加药处理。但必须对锅炉结垢、腐蚀和水质加强监督 , 认真做好加药、排污和清洗工作。
3、承压热水锅炉给水应进行锅外水处理,对于额定功率小于等于 4.2MW 非管架式承压的热水锅炉,可采用锅内加药处理。但必须对锅炉结垢、腐蚀和水质加强监督,认真做好加药工作。
4、直流 ( 贯流 ) 锅炉应采用锅外化学水处理,其水质按表 7-4 中额定蒸汽压力为大于 1.6MPa 、小于等于 2.5MPa 的标准执行。
5、余热锅炉及电热锅炉的水质指标应符合同类型、同参数锅炉的要求。
3. 锅炉 规范
锅炉安装要求
1.
锅炉房要求:应按《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92 要求设计,设计时要保证有足够 的安装、修理、摆放型煤的空间。同时安排好下水道位置。
2.
锅炉基础:应按设计审批后的图纸施工,施工时应保证混凝土凝固期,以防锅炉就位 时出现基础塌裂现象。采用自然循环安装时,锅炉基础应比建筑物地面低 500-600mm。 。
3.
锅炉安装时,锅炉如采用机械出渣时,应安排除渣机位置,保证足够空间。
4.
锅炉房要求通风良好,安装换气扇,保证室内有良好的空气环境,严禁司炉工休息室 和锅
4. 燃气锅炉房设计标准
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有关燃气使用又以下要求:
一般规定
4.1.1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甲、乙、丙类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层建筑中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1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当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00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锅炉房、变压器室的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墙上的门、窗等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槛墙;
4.1.2.3锅炉房、变压器室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50h的楼板隔开。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窗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
4.1.2.4当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00m3,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一等防火门;
4.1.2.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4.1.2.6 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4.1.2.7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规定。油浸电力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4.1.2.8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除卤代烷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2.9 燃气、燃油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采用燃气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采用燃油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3次/h,事故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
4.1.3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高层建筑和裙房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3.1可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柴油的闪点不应小于55℃;
4.1.3.2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门应采用一等防火门;
4.1.3.3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超过8.00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能自动关闭的一等防火门;
4.1.3.4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除卤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4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高层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1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
4.1.5.2 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4.1.5.3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4 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4.1.9 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
4.1.10 高层建筑使用丙类液体作燃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0.1 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应超过15m3,当直埋于高层建筑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1.10.2 厂房中的中间储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一等防火门。
4.1.11 当高层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1.1 液化石油气总储量不超过1.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可与裙房贴邻建造。
4.1.11.2 总储量超过1.00m3、而不超过3.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应独立建造,且与高层建筑和裙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4.1.11.3 在总进气管道、总出气管道上应设有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4.1.11.4 应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1.11.5 电气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1.6 其它要求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2设置在建筑物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4.1.12.1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4.1.12.2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4.1.12.3燃料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4.2.1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4.2.2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3 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4 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一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5 高层建筑与小型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5的规定。
4.2.6 高层医院等的液氧储罐总容量不超过3.00m3时,储罐间可一面贴邻所属高层建筑外墙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4.2.8 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5. 燃油燃气锅炉设计规范
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要求“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的相关标准一览(包括但不限于):
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495-2013)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1-2011):排放含氯气、氯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
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2012)
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2012)
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6-2012)
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
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132-2010)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131-2010)
仅明确要求部分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的相关标准一览(包括但不限于):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2-2008):一般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
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 m。
其他高度要求的相关标准一览( 包括但不限于 ):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30 m。
火葬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801-2015):新建单位专用设备(含火化间)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2 m。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 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参考:关于锅炉烟囱高度设置的相关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具体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允许高度。其中,焚烧处理能力<300 t/d的焚烧炉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45 m,焚烧处理能力≥300 t/d的焚烧炉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60 m;若同一厂区同时有多台焚烧炉,则以各焚烧炉处理能力总和作为评判依据。
没规律、难牢记的异端: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 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2 Are you kidding me?
排气筒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的相关标准一览(包含但不限于):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 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排放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除易燃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均可进行焚烧。焚烧量为300~2000 kg/h、2000~2500 kg/h、≥2500 kg/h的焚烧炉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分别为25 m、35 m、45 m、50 m;焚烧量≤300 kg/h的焚烧炉分两种情况:焚烧医院临床废物的焚烧炉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20 m,焚烧除医院临床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的焚烧炉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25 m。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分排放含氰化氢气体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 m。
3 无需考虑周围200 m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
要求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的相关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有组织排放源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 m。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6-2006):煤炭工业除尘设备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 m的相关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
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
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2016):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
4 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气筒高度具体规定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 由环评文件确定排气筒高度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删除了GB 13223-2003中关于烟囱高度的规定(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烟囱高度最低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