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弱电桥架安装视频
桥梁的高度可以调整在2.2-2.8米范围内,应选择2.2米以防止人为拆除的破坏,2.8米时通风管的选择等项目会影响视频探测器的视野。安装支架的水平距离可在3-4米范围内调整,使用两个停车位时可选择车道的中间位置(宽度)。安装支架应为车厂起重设备的低安装位置。在有斜坡的地方安装支架时,支架的坡度应与建筑物坡度一致。在弧形建筑物的安装支撑上,弧形应该是一致的。
安装支架应为"水平垂直",安装支架安装完成应用,水平标尺测量安装支架满足水平要求,使用激光脚轮确认安装支架位于直线上。安装设备后,再次确定安装支架高度和水平距离停车位的宽度。安装选用多种支撑:双拉直式线架、单拉直式线架、角铁支撑。双拉直式线架由直通螺钉、拉出式、横梁和双拉直式线架组成,每个吊架由两个直通螺钉组成。单拉线架由直通螺钉、拉出式、提升架、单拉线吊架组成,每个吊架由直通螺钉组成。角铁支架,分为U形支架,L型支架。
二、弱电桥架布线标准
电缆桥架该这样安装:
一、施工准备
1、作业条件
①土建工程应全部结束且预留孔洞,预埋件符合设计要求,预埋件安装牢固,强度合格。
②桥架安装沿线模板等设施已拆除完毕,场地清理干净,道路畅通。
③高层建筑竖井内土建湿作业全部完成。
④电缆敷设时,电缆桥架应全部安装结束,并经检查合格。
2、专业术语
桥架:由托架、附件和支(吊)架三类部件构成的、支承电缆线路的具有连续刚性的结构系统。
托架:直接承托电缆线路荷重的刚性槽形部件(托盘、梯架的直通及其弯通)。
有孔托盘:由带孔眼的底板和侧边构成或由整块钢板孔后弯制成的槽形部件。
无孔托盘:由底板与侧边构成或由整块钢板弯制成的槽形部件。
组装托盘:可任意组合的用螺栓或插接方式连接成槽形的部件。
梯架:由侧边与若干根横档构成的刚性梯形部件。
3、材料及机具
①主要材料:电缆桥架的直线段、三通、弯通、桥架附件、支吊架、接地线等。
②辅助材料:膨胀螺栓、连接螺栓。
③主要施工机具:手电钻、冲击钻、电工工具、钢锯、电锤、施工活动架、双梯等。
④测量器具:卷尺、线锤、水准仪、水平尺、兆欧表等。
二、施工流程
1、预留孔洞
根据施工图标注的轴线部位,将预制好的木质框架,固定在标出的位置上,并进行调直找正,待现浇混凝土凝固模板拆除后,取下框架,并抹平孔洞口。
2、测量定位
根据设计图或施工方案,从电缆桥架始端至终端(先干线后支线)找好水平或垂直线(建筑 物如有坡度,电缆桥架应随其坡度),确定并弹出支吊架的具体位置。
3、支、吊架安装
①用冲击钻钻孔,孔洞的直径误差不得超过十0.50.3mm,深度误差不得超过+3血,成 孔后应将孔内残存的碎屑清除干净。打孔的深度应以将膨胀螺栓的套管全部埋入孔洞内,表 面平齐为宜,用木槌或垫上木块后用铁锤将膨胀螺栓敲入洞内,螺栓固定后,其头部偏斜值 不应大于2mm。亦可采用带膨胀螺母的镀锌通丝吊杆。
②自制支架与吊架所用角钢规格不小30mmX30mmX4mm,圆钢直径不小于8mm0自制吊 支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防腐处理。
③支架与吊架在安装时应挂线或弹线找直,用水平尺找平,也可用红外线水平仪找正找 平,以保证桥架安装的观感质量。
④轻钢龙骨上敷设桥架应独立设置卡具吊装或支撑系统,吊杆直径不应小于8mm。
⑤在钢结构上可用万能吊具进行安装。
4、桥架安装
①梯架、托盘用连接板连接,垫圈、弹簧垫、螺母紧固,螺母应位于梯架、托盘外侧。
②桥架与电气柜、箱、盒连接时,进、出线口处应用抱脚连接,并用螺丝紧固,末端应 加装封堵。
③桥架经过建筑物的变形缝(伸缩缝、沉降缝)时,桥架本身应断开,槽内用内连接板 搭接,一端不需固定。
④桥架的直角弯、三通、四通应采用厂家配套的相应部件,施工单位不宜自制;桥架盖 板应无翘角,接口应严密、整齐。
⑤电缆桥架在穿过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时,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5、接地线安装
①桥架全长应为良好的电气通路。镀锌制品的桥架搭接处用螺母、平垫、弹簧垫紧固后 可不做跨接地线。如果设计另有要求的,按设计施工。
②桥架在建筑变形缝处须做跨接地线,跨接地线要留有余量。
三、成品保护
1、电缆桥架安装时,应保持墙面和顶板的清洁。
2、电缆桥架及支架安装完毕后,应加以保护,以防其表面被污染或划伤。
3、安装金属桥架线槽时,应注意保持墙面的清洁。
4、电缆敷设完成后,桥架盖板应齐全平实,不得遗漏,并防止损坏和污染桥架。
5、室内沿桥架或托盘敷设电缆,宜在管道及空调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后进行,防止其他专业 施工时损伤电缆。
6、电缆两端处的门窗装好并加锁,防止电缆丢失或损坏。
三、弱电桥架设计规范
强弱电桥架间距规范要求如下:一般不应该低于0.5米,如果强弱电桥架配有屏蔽盖,则间距应小于0.3米;桥架上部和顶棚或其他障碍物品之间应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 强电桥架与弱电桥架的最小间距是0.5米,如果中间用绝缘隔板隔开则最小距离是0.3米。 两组电缆桥架在同一高度平行敷设时,其间距不小于0.6米。
四、弱电桥架与弱电桥架间距
金属桥架直线段每隔50m应予留伸缩缝20-30mm。 电缆桥架水平安装的支架间距为1.5m~2m。垂直安装的支架间距不大于2m。
非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跨接铜芯接地线,接地孔应清除绝缘涂层。对于振动场所,在接地部位的连接处应装置弹簧圈。
强弱电桥架间距不小于200mm 支吊架使用材料,金属电缆桥架的吊架最好使用膨胀螺栓固定。
竖直金属电缆桥架的支架,必须可靠安装
五、弱电桥架协议书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大数据、海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通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既有公共杆塔、地下综合管廊的设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设施和设备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通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市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半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百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五百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五十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一百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五十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一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三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新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管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其他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进行工程抢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阻挠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或者倾斜、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按照规定报告自然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鼓励供电企业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对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对不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巡查、畅通公众投诉渠道等方式,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设置通信基础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侵占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
(三)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
(四)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
(五)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告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向公安机关、通信主管部门举报。
对破坏通信基础设施或者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的;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的;
(三)擅自移动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的;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的;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的;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的;
(二)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的;
(三)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的;
(四)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弱电桥架布线技巧
(1)在室内采用电缆桥架布线时,其电缆不应有黄麻或其他易延燃材料外护层。
(2)在有腐蚀或特别潮湿的场所采用电缆桥架布线时,应根据腐蚀介质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宜选用塑料护套电缆。
(3)电缆桥架(托盘)水平安装时的距地高度一般不宜低于2. 50m,垂直安装时距地1.80m以下部分应加金属盖板保护,但敷设在电气专用房间(如配电室,电气竖井、技术层等)内时除外。
(4)电缆桥架水平安装时,宜按荷载曲线选取最佳跨距进行支撑,跨距一般为1.5~3m。垂直敷设时,其固定点间距不宜大于2m。
(5)几组电缆桥架在同一高度平行安装时,各相邻电缆桥架间应考虑维护、检修距离。
(6)在电缆桥架上可以无间距敷设电缆,电缆在桥架内横断面的填充率:电力电缆不应大于40%;控制电缆不应大于50%。
(7)下列不同电压,不同用途的电缆,不宜敷设在同一层桥架上
1)lkV以上和1kV以下的电缆。
2)同一路径向一级负荷供电的双路电源电缆
3)应急照明和其他照明的电缆。
4)强电和弱电电缆。
5)如受条件限制需安装在同一层桥架上时,应用隔板隔开。
(8)电缆桥架与各种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其最小净距应符合表DQ4-1的规定。
(9)电缆桥架安装不宜安在腐蚀性气体管道和热力管道的上方及腐蚀性液体管道的下方,否则应采取防腐、隔热措施。
(10)电缆桥架内的电缆应在下列部位进行固定。垂直敷设时,电缆的上端及每隔1.50~2m处。水平敷设时,电缆的首、尾两端、转弯及每隔5~10m处。